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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5 基礎

EB-5 簽証歷史

EB-5 簽証歷史

EB-5投資移民項目是通過美國國會的美國1990年移民法(IMMACT90)而建立的。該計劃完全重組了美國移民系統的架構,並包括對非移民簽証類別的改革、遣返條例、增加移民法定限定等等。美國國會創立EB-5來刺激美國經濟,EB-5允許外國創業家在美國企業裡注入資金並通過注資來得到在美國永久居住和工作的機會。在1993年,國會創立了投資移民試點計劃來增加EB-5的申請人數。該試點計劃創立了EB-5區域中心。區域中心是被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特定來管理EB-5投資和創造職位的。

EB-5簽証90年代改革

有很多EB-5計劃的改革都在90年代進行的。這些改革是應對比較寬鬆的規定和被發現的EB-5投資欺詐行為。通過美國區域法庭對O’Connor的判決發現了很多EB-5投資的欺詐行為。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的上訴辦公數(AAO)在1998年對EB-5計劃進行了調整。這些調整要求投資者要提供EB-5投資的合法來源,証明投資者親自參與了EB-5項目,和禁止提供投資回報的保証。USCIS嘗試追溯地運用新的規定在以前的EB-5案件裡。但是在美國政府對Chang的案件裡,該運用是被視為非法的。新的政策推行后EB-5的申請數目急速下降。

在此之前的90年代,還有4個被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的上訴辦公室(AAO)裁定的重要先例。AAO嘗試保証EB-5規定被公平的運用在所有新的申請人身上。比如說,如果在該EB-5申請的案例以前沒有遇到過的話,那麼該判決將會為其特定案例建立先例,將來遇到相似的案件就可以按照先例來判決。 當AAO對EB-5做出判決時,該判決會成為先例裁決。這4個在1990年發成的重要先例(目前該裁決對當前EB-5申請還是有效)包括:Ho先例、Izummi先例、Hsiung先例和Soffici先例。在這些判決中,AAO對一些計劃要求做出重要的判斷包括EB-5投資項目的正確類別、符合要求的合法基金來源、和該投資項目是怎樣管理的。

2000年代的EB-5簽証改革

國會批准了2003年基本試驗延伸法案來幫助恢復EB-5計劃。該法案要求政府審計辦公室(GAO)進行EB-5簽証計劃的調查。調查發現隻有一小部分的1萬個EB-5簽証名額被每年發放。這發現促使更多計劃的改革。其中一個改革就是創立於2005年的投資者和區域中心工作組(IRCU)。這些USCIS的工作組監督EB-5計劃包括案例審查、表格設計、規例開發和建立政策。IRCU的組成增加了協調性和EB-5計劃的可靠程度。

EB-5政策改變

美國公民與移民服務局(USCIS)在2009年發表了EB-5政策指導。USCIS把EB-5的處理集中到加州中央服務中心(CSC),以前的個案處理都是在加州和德州兩地的中心裡。EB-5計劃並不是永久性的,該計劃會經常被重新批准的。

2019年EB-5項目現代化改革

2019年7月,USCIS發布了EB-5項目現代化改革的最終政策規定,新規已於2019年11月21日起開始實施

本次改革的變更包括:目標就業區內最低投資額從50萬美元增加至90外美元,非目標就業區最低投資額從100萬美元增加至180萬美元;目標就業區不再由各州自行決定,而是由USCIS指定;滿足某些要求的投資人能夠維持優先日期。

關於EB-5項目現代化改革的更多信息,歡迎閱讀“Reforms to the EB-5 Visa Program Effective Nov. 21, 2019: Is There Relief for Chinese Investors?